关于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7-03-13 13:41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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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nter>建办法函[2004]385号</center><br>云南省建设厅:<br><br>  你厅《关于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br><br>  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中的设区的市是直辖市、省会城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和地、州、盟的统称。<br><br>  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别规定了一、二、三级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条件,其中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业绩提出了要求。但由于新设立的企业尚未从事物业管理业务,没有物业管理业绩,不能满足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条件,《办法》规定,新设立企业的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暂定期内,如果企业未能承接到物业管理项目,则其资质失效;如果企业承接了物业管理项目,则可以按照《办法》的规定申请核定三级及三级以上资质。<br><br>  此复。<br><br><br><p align=right>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br>二○○四年七月五日        </p><br><br><br><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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