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013-10-06 13:12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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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颁布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7-11-01
实施日期:1998-03-01
实效性:有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筑许可
    第一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二节从业资格
    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发包
    第三节承包
    第四章建筑工程监理
    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筑许可
   
    第一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二节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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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评论2

  • bin2ovlf
    bin2ovlf 2013-10-6 13:12:55
    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节发包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五条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三节承包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四章建筑工程监理
       
       

  • 42gtu78
    42gtu78 2013-10-6 13:12:56
    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二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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